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翰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翰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嚴翰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檢察官聲請書聲請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強制性交」,有關「宣告刑」欄記載為「有期徒刑9年」部分,經核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嚴翰霖之判決主文與理由判處被告被告嚴翰霖有關前述「強制性交」罪為有期徒刑8年不符(見上開判決書第1頁、26頁至第28頁),故前述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強制性交」罪,有關「宣告刑」欄記載為「有期徒刑9年」一節,應係誤載,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強制性交」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8年」始為正確,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嚴翰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前述檢察官聲請書聲請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強制性交」,有關「宣告刑」欄記載為「有期徒刑9年」部分,係屬誤載,業已更正如前述理由欄二之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