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博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博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博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無視政府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在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急行,遭警攔查,拒絕受檢而加速逃逸,為警鳴警報器追緝近8分鐘後始遭查獲,採尿送驗結果 其愷 他命閾值為2797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高達6282ng/ml,其反社會之惡性不低,所為難予輕縱,惟考量被告尚知坦認本案犯罪,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