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陶桂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5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陶桂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陶桂芳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據其聲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伊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63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理由狀誤載為
103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案件裁定),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謹補敘上訴理由如下:一、判太重;二、母親年邁;三、懇請庭上從輕量刑云云。又其於本院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上訴要旨略稱:伊父親過世後,伊有酗酒的習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伊母親糖尿病身體不好且已年邁,伊覺得法院判太重了,請求延後執行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則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判決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並已衡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另上訴人是否得延後執行乙事,係屬刑罰執行之問題,應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際再行妥適決定,尚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準此,則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桂芳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桂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桂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於
93年1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陶桂芳涉犯他案(公共危險)移送警局,經警查詢其為毒品列管定期調驗人口,並得其同意後於103年8月11日10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陶桂芳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於93年1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嗣其於103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桂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11日10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第7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年8月11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所供稱之其不確定施用毒品時間為103年8月11日前1天或前2天(見本院卷第18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陶桂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
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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