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60號

原告 曾信軒紳瀚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 律師

被告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7月3日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經原告協助,被告最終於112年7月6日獲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該方案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業已完成委託任務,惟被告迄未支付分毫委託費用,爰依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支付律師費4萬元,合計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利息收太貴,之後我就跟他們說沒有要貸款,錢也沒有匯到我戶頭,他們也沒有告知我簽同意書就是要付費,他說簽了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協助被告獲得系爭方案貸款20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約首記載:「委託人(下稱「甲方」,指被告)委託紳瀚科技企業社(下稱「乙方」,指原告)進行還款能力評估,並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下稱「貸款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甲方提出之條件之貸款,雙方約定如下:」,被告業已抗辯系爭方案

  利息收太貴,亦即否認系爭方案符合自己還款能力,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方案符合被告還款能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自難以原告協助被告獲得系爭方案貸款200萬元,而不論被告能否還款,即認原告已完成委託任務。是原告依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20萬元,即屬無據。又委託書第2條第5項雖約定:「甲方(指被告)遲延支付乙方(指原告)報酬者,除應儘速支付乙方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壹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惟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委託費用20萬元之義務,即未有該條項遲延

  支付報酬之違約情事,是原告依委託書第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支付律師費4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支付律師費4萬元,合計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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