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如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如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金7000元」應更正為「現金7,6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如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其係因精神不穩定,始為偷竊行為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佐(詳偵卷第24頁),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患有精神疾病,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此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能明確應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亦能清楚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8,600元),並業據被害人 康亞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55號被告蔡如茵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如茵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光明路口鐵皮出租屋3號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康亞明不注意時,竊取康亞明所有皮夾1只、佛珠串1條、金項鍊1條以為己用,蔡如茵於得手後旋將金項鍊上佛像隨手棄置路邊。嗣經康亞明發現物品被竊即報警處理,於同日4時47分,警察帶康亞明至蔡如茵住處,經蔡如茵同意搜索,並自動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皮夾1只、佛珠串1條、未含佛像之金項鍊1條(上開物品業經發還康亞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如茵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物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害人康亞明雖指稱其皮夾內有現金7000元,惟皮夾內現金數量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