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成功鎮,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茲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