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麟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麟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更正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再其於101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3月確定;③又因犯竊盜案件,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4月(2罪)、3月(4罪)確定;嗣前開三案經以102年度聲字第4937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於105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保護管束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麟台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麟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嗣後固因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
105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無礙於被告係於102年6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不思受有假釋之寬典而改過自新,竟於假釋期間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被告李麟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麟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部分刑責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10時1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29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通知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麟台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