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丞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 蘇尚和 」工作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日期: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壹枚、「蘇尚和」簽名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丞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33、40頁),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新社投資」印文、「蘇尚和」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並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張鳳雪 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於火鍋店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蘇尚和」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95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113年2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95頁),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該等私文書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前開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蘇尚和」簽名1個,為被告偽造之印文、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6號

  被   告 蘇丞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丞宇於民國113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行俠」、「超派」、「 林義財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與「水行俠」、「超派」、「林義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 婷婷玉立 」誘騙張鳳雪在「新社投顧」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並向張鳳雪佯稱:須先面交收取款項方得儲值申購股票云云,致張鳳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婷婷玉立」相約於113年2月19日10時許,在張鳳雪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蘇丞宇即依「超派」指示,於113年2月19日10時前之某時,先行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蓋「新社投資」印章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蘇尚和」工作證1張,並在前揭偽造收據上簽立「蘇尚和」署名1枚,再依約於113年2月19日10時許,前往張鳳雪上開住處,配戴前揭偽造工作證向張鳳雪收取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張鳳雪而行使之,表彰「新社投資」已收受張鳳雪之投資款後,蘇丞宇再至附近路邊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林義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且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鳳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丞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據影本(未扣本案偽造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且面交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士檢迺和113偵6343字第1139036322號函檢附之數位採證資料影本、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另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未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為被告列印並偽造後供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偽造收據之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及「蘇尚和」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49萬5000元(已扣除被告犯罪所得)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49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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