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宏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罰執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宏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宏齊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最早判決確定之日期係105年12月23日,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罪日期則係於105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該犯罪行為終了時之詳細日期雖不明確,以致無法確認該犯罪行為是否於105年12月23日完成,然該行為開始時是在105年12月23日前甚明,為保障被告權益,應認為如附表所示之2罪仍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元│├────────┼──────────┼──────────┤│犯罪日期│104年9月10日│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472號│第815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朴簡字第475號│106年度朴簡字第4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9日│106年12月1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朴簡字第475號│106年度朴簡字第498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23日│107年1月17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