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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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1號、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彥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號調解成立筆錄第二、三點之內容向 黃献群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音速小子」、「流川楓」、「 三井壽 」、「阿牛」、「 小水 」、「閃電小子」、「 赤木岡憲 」、「櫻木花道」、「牛頭牌」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鄭文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假冒電信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献群謊稱:你積欠電話費,請按9查詢云云,黃献群按9之後,轉接至假冒為警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向黃献群謊稱:本案已經受理云云,再轉接至另一位假冒為檢察官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向黃献群謊稱:你涉嫌重大案件,需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出云云,致使黃献群陷於錯誤,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於同日下午
6時許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之涼亭(位在南投縣○○鎮○○路○○○○○號附近)內,旋遭鄭文彥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出面取走。嗣由鄭文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千元後,再連同上開金融卡,在臺北市某處交付「音速小子」。
二、鄭文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9年
3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鄭雯憶謊稱:你涉嫌洗錢,需將現金及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家門口前云云,致使鄭雯憶陷於錯誤,電話中告知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依指示將其所有、提領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現金45萬元、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其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前之某機車置物籃內,即由鄭文彥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下午1時23分許間之某時點出面取走。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鄭文彥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民生旅店門口,將上開現金45萬元及2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音速小子」,「音速小子」復將上開2張金融卡交付鄭文彥,繼由鄭文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2張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20萬9千元後,再連同上開2張金融卡,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在上開民生旅社,交付「音速小子」。
三、鄭文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許,假冒電信人員撥打電話向 李淑如 謊稱:你電話費沒有繳,請按9查詢云云,李淑如按9之後,轉接至假冒為警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李淑如謊稱:你涉及洗錢云云,再轉接至另一位假冒為檢察官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李淑如謊稱:你涉嫌洗錢案件,需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家門口前云云,致使李淑如陷於錯誤,電話中告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於翌日(同年3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其南投縣○○市○○街○○巷○○號住處前之某機車置物籃內,旋遭鄭文彥出面取走。嗣由鄭文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上開2張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6萬9千元。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華十路之交岔路口,見鄭文彥形跡可疑加以盤查,並帶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查證,經鄭文彥同意對其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献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鄭雯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鄭文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興警卷第3至20頁、竹山警卷第
9至14頁、埔里警卷第1至7頁、偵1191卷第14至17、30、
31、55至57、66、67、83至86、139至144、160至16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献群(見埔里警卷第8至19頁)、鄭雯憶(見竹山警卷第2至8頁)、被害人李淑如(見中興警卷第26至30頁)、證人 曾清雪 (見埔里警卷第37至3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節印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印本、陳報單、曾清雪手寫時序表、車費收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涼亭照片、微信對話紀錄(埔里警卷第20至36、40至85頁)、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涉嫌人時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竹山警卷第15至34頁)、臉書網頁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鄭文彥涉嫌詐欺案提領時地一覽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刑案照片、微信聊天資訊截圖及對話紀錄、扣案行動電話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鐵車票、計程車車費收據(見中興警卷第22、35至39、41、44至126頁)、刑案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照片、職務報告(見偵1911卷第59至64、77、106至113、166、16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
101、105、106、111、11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音速小子」、「流
川楓」、「三井壽」、「阿牛」、「小水」、「閃電小子」、「赤木岡憲」、「櫻木花道」、「牛頭牌」等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3次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一之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二關於附表二之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關於附表三之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各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或接近之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3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各罪之被害人更是相異,自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經警查獲後,於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黃献群(見埔里警卷第21頁)、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鄭雯憶(見竹山警卷第34頁)報案前,主動告知警方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見中興警卷第13頁)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為參,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衡以被告擔任角色、已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等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貪念,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之錢財,不僅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並且破壞社會秩序之維護,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年輕慮淺、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黃献群、鄭雯憶成立調解,給付鄭雯憶賠償完畢、給付黃献群部分賠償(餘款作為緩刑條件,說明如下述㈧),被害人李淑如遭詐騙之錢財已全部領回、當庭表示對於本案判決並無意見(見中興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72、115、116、122、
123頁),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先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以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詐騙金額、擔任角色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且酌以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㈧又因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年輕慮淺、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黃献群、鄭雯憶成立調解,給付鄭雯憶賠償完畢、給付黃獻群部分賠償(餘款作為緩刑條件,說明如下),被害人李淑如遭詐騙之錢財已全部領回、當庭表示對於本案判決並無意見,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黃献群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調解內容賠償黃献群,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號調解成立筆錄第二、三點之內容向黃献群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㈨沒收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該詐欺集團提供被告、應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作為本案3次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中興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2、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據被告表示為其個人使用(見中興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之物,卷內復無證據可佐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四編號5、6、7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則無直接關係,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14萬9千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65萬9千元、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被告已經交付「音速小子」、非其所有,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16萬9千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被害人李淑如已全部領回,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報酬,據其表示尚未領到(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佐其已領取報酬,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洗錢防制法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製造資金斷點,均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持被害人李淑如之上開2張金融卡提款,係在完成詐欺犯罪行為、取得不法所得,並非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將不法所得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音速小子」,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回不法所得,否則即為私吞不法所得,主觀上並非基於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自均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融卡│金額│├──┼───────┼────────┼──────┼─────┤│1│109年3月3日│南投縣埔里鎮鐵山│中華郵政帳號│6萬元│││下午7時52分許│路1之6號即國立│:0000000000││││至57分許間之某│暨南大學附設高級│2279號帳戶││││時點│中學前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2│同上│同上│同上│6萬元│├──┼───────┼────────┼──────┼─────┤│3│同上│同上│同上│2萬9千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金融卡│金額│├──┼───────┼────────┼──────┼─────┤│1│109年3月4日│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合庫銀行帳號│2萬元│││下午1時43分許│路136號全聯福利│:0000000000││││至52分許間之某│中心內之國泰世華│318號帳戶││││時點│銀行自動櫃員機│││├──┼───────┼────────┼──────┼─────┤│2│同上│同上│同上│2萬元│├──┼───────┼────────┼──────┼─────┤│3│同上│同上│同上│2萬元│├──┼───────┼────────┼──────┼─────┤│4│同上│同上│同上│2萬元│├──┼───────┼────────┼──────┼─────┤│5│同上│同上│同上│2萬元│├──┼───────┼────────┼──────┼─────┤│6│同上│同上│同上│2萬元│├──┼───────┼────────┼──────┼─────┤│7│同上│同上│同上│2萬元│├──┼───────┼────────┼──────┼─────┤│8│同上│同上│同上│9千元│├──┼───────┼────────┼──────┼─────┤│9│109年3月4日│南投縣竹山鎮竹山│中華郵政帳號│2萬元│││下午1時58分許│路148號之臺中銀│:0000000000││││4秒│行自動櫃員機│0189號帳戶││├──┼───────┼────────┼──────┼─────┤│10│109年3月4日│同上│同上│2萬元│││下午1時58分許││││││55秒││││├──┼───────┼────────┼──────┼─────┤│11│109年3月4日│同上│同上│2萬元│││下午1時59分許││││││49秒││││└──┴───────┴────────┴──────┴─────┘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金融卡│金額│├──┼───────┼────────┼──────┼─────┤│1│109年3月4日│南投縣南投市中學│中華郵政帳號│6萬元│││下午4時31分40│路4號中興郵局之│:0000000000││││秒│中華郵政自動櫃員│8417號帳戶│││││機│││├──┼───────┼────────┼──────┼─────┤│2│109年3月4日│同上│同上│6萬元│││下午4時32分19││││││秒││││├──┼───────┼────────┼──────┼─────┤│3│109年3月4日│同上│同上│2萬9千元│││下午4時33分9││││││秒││││├──┼───────┼────────┼──────┼─────┤│4│109年3月4日│同上│臺灣銀行帳號│2萬元│││下午4時44分14││:0000000000││││秒││92號帳戶││└──┴───────┴────────┴──────┴─────┘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現金16萬9千元│見中興警卷第39、41頁(已發還││││李淑如)│├──┼──────────────┼──────────────┤│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見中興警卷第39、41頁(已發還│││帳戶存摺│李淑如)│├──┼──────────────┼──────────────┤│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見中興警卷第39、41頁(已發還│││帳戶金融卡│李淑如)│├──┼──────────────┼──────────────┤│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見中興警卷第39、41頁(已發還│││號帳戶金融卡│李淑如)│├──┼──────────────┼──────────────┤│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中興警卷第39、120、121頁│├──┼──────────────┼──────────────┤│6│高鐵車票5張│見中興警卷第39、122頁│├──┼──────────────┼──────────────┤│7│計程車車資證明15張│見中興警卷第39、123至126頁│├──┼──────────────┼──────────────┤│8│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色)1│見中興警卷第39頁(記載顏色為│││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銀色)、本院卷第75頁│││卡1張)││├──┼──────────────┼──────────────┤│9│iPhone行動電話(白色)1支(│見中興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7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頁│││張)││└──┴──────────────┴──────────────┘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1│黃献群│如犯罪事實│鄭文彥共同犯刑法第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8所示之物,沒收│││││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之。│││││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鄭雯憶│如犯罪事實│鄭文彥共同犯刑法第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8所示之物,沒收│││││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之。│││││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李淑如│如犯罪事實│鄭文彥共同犯刑法第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8所示之物,沒收│││││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之。│││││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