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敏雄 科技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由第三人 牛頓 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金額共計450,000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擔系爭支票
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合計4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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