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80號
原告 李陳月 見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
被告 許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86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日期為86年6月18日,系爭抵押權自86年6月18日登記之翌日起算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經過5年不實行而消滅。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6年6月18日,依前揭說明,應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是日開始即可行使,至101年6月18日屆滿15年,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106年6月18日業已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非無據。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有抵押權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自屬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字號:屏恒字第001563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6年3月25日
權利人:許素惠
擔保債權總金額:42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9日至86年6月18日
清償日期:86年6月1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李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