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陳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72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53元,及其中新臺幣70,060元自民國
97年5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3日至99年10月23日止,按
週年利率9.99%計算利息,嗣變更為按週年利率7.5%計息,
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繳息至96年9月
22日止,尚餘本金341,5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9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6年10月17日最後繳款3,372
元後,即未再繳款,迄至97年5月2日止,尚積欠83,653元(
消費款70,060元、循環利息8,193元、違約金5,400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增
補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暨轉催呆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