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佳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佳穎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與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業已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21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以本案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具有高度實質關聯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刑適用部分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坦認在卷,同有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認在卷,分別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適用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或由同案被告 林天祐 在其臉書帳號張貼收車(按指收取銀行存摺)及不實求職廣告,嗣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帶往旅館入住,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對本案共計20位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揭金融帳戶,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等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㈣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固無足取,惟觀諸被告所為犯行之全貌,暨其所為之行為分擔,顯見主觀惡性較掌控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知悉全部犯罪細節及著手施行詐術之成員輕微,且依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卷第11頁),其屬第一類障礙,障礙等級為中級,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復受其是時之男友即同案被告林天祐引導犯罪,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亦始終對於所犯供承不諱,尚知悔悟,足見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本院綜合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撤銷原判決(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楊勝智 、 鍾語喬 、 廖珮琪 成立和解,約定一次或分期給付款項以為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見被告犯後尚見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舉,雖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能依和解條件按時履行,然已減省上開告訴人另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本件量刑基礎非無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量刑因子,其就被告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審酌,即有未合。
㈡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審酌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同有未洽。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情,應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集團成員之指揮,參與詐欺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楊勝智、鍾語喬、廖珮琪成立和解,尚見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心;亦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佐以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兼衡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林天祐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獨自收取犯罪報酬,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並衡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擔任清潔員、須扶養患病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欄第2項(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0罪,衡以密接之
犯罪時間,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亦難認互斥,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徒刑,定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拾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拾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拾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拾月。6起訴書附表編號6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拾月。7起訴書附表編號7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拾月。8起訴書附表編號8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處有期徒刑拾月。9起訴書附表編號9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拾月。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玖月。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拾月。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拾月。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拾月。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拾月。15起訴書附表編號15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拾月。16起訴書附表編號16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拾月。17起訴書附表編號17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8起訴書附表編號18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拾月。19起訴書附表編號19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拾月。20起訴書附表編號2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