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UD七七○○號廂型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寬士村往柳鄉村(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寬士村六○一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叉口應減速慢行,且當時天氣晴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乙○○騎駛UMK七三三號機車,由嘉義市往柳子林(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廂型車右前車頭撞擊機車前輪,乙○○倒地,左足第一、二骰骨間脫臼,併舟骨移位性骨折。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