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天九牌壹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60元,依卷附證據所示,足認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6,500元及天九牌1副、骰子3顆,雖非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分別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