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台松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7396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台松並無誣告犯行,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係根據「 詹福田 於94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夥同 何志峰 、 李慧誠 等人,闖入恆隆公司行竊」,然聲請人之告訴狀係「為被告詹福田等涉嫌偽造同意書提出告發事」,告訴狀結尾亦為「被告詹福田、 黃明源 ,涉犯刑法第30、31、210、216偽造文書罪,茲檢附宣示撤簽函作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0、260條,提出告發及再行告發」,沒有告發詹福田竊盜,有101年11月2日告訴狀可資證明。因發現上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
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固以101年11月2日告訴狀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
係告發詹福田、黃明源偽造同意書,涉犯偽造文書罪,並未告發其等犯竊盜罪云云。然查,聲請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一載明「聲請意旨:...原本申告偽造同意書案件,檢察官竟自動編寫情節成竊盜案件,自動過頭,再無人關心冤錯假案」,另於理由欄三論敘「再審聲請人所執本件由其申告之偽造文書案竟變成結夥行竊之假案等節,顯屬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未採認之卷內片段資料,且經本院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相關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聲請意旨部分詳參本院判決理由貳、
一、㈠,已詳述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其向桃園地檢署以己名義遞送告發狀之告發意旨,係指訴詹福田為竊盜頭子,涉嫌為帶領夥同包括何志峰、 李惠誠 在內等一群竊賊共同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並為運送贓物開路而偽造相關書證之情,是詹福田偽造相關文書之目地係為將竊盜所得贓物運出等情節),再審聲請人仍任意執該等情節爭執其並無犯誣告,其徒憑己意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係由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關人員先行藉偽造處分書成就錯案,又因法院審理時未調閱案卷資料以調查證據,致原案件成冤案云云,所為論述,自屬無據,且前揭聲請意旨所執情節,均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不採之理由,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自不得再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明確,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之主張詳予指駁而駁回。詎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㈠敘明「被告曾於101年11月
2日向桃園地檢署以己名義遞送告發狀」,並載錄上開告訴狀之內容,論敘「上開告訴狀之內容,業已明確表示告訴人之目的即係在行竊恆隆毛紡廠,為運送贓物開路;另更就告訴人有帶領大批竊賊,闖入恆隆公司行竊予以指明,復具體指稱何志峰、李惠誠於恆隆公司行竊時,因不及受告訴人之掩護而被逮,顯已隱含告訴人夥同何志峰、李惠誠共同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之意涵,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指稱告訴人有參與該竊盜行為,堪認被告確就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夥同李惠誠、何志峰共同竊取恆隆公司紡織零件1批之事予以告發之情甚明」,再就聲請人所稱「伊於101年11月
2日所告發之事項係告訴人涉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未就告訴人與何志峰、李惠誠一同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乙事提起告發」等情,認定「依上開告發狀內容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足認被告就告訴人夥同李惠誠、何志峰共同行竊乙事提出告發,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之被告於該份告發狀中之陳述,於提及詹福田夥同他人於恆隆公司行竊後,即具體表明係有李惠誠、何志峰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之情事;若被告之本意並無告發告訴人夥同何志峰、李惠誠竊盜,則何志峰、李惠誠有無至恆隆公司行竊實與告訴人無關,被告並無於告發狀中特別敘明此事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證人何志峰、李惠誠於前開時、地竊取恆隆公司財物之相關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被告檢視、確認,苟被告並未就告訴人涉有該次竊盜之行為提起告發,應予敘明,然被告反稱告訴人確有參與該竊盜案件,顯有使告訴人就此部分受刑事處分之意,伊一再辯稱並未就竊盜部分提告,並非可採」等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是以,本院
107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以聲請人援引卷內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附此再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