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致維
詹凱伶
被 告 范方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下
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約定契約期間為24個月,並
於103年10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辦理系爭門號iPHONE6手機
專案,約定限制退租期間為30個月。然上述契約尚未屆期,
被告卻未依約繳款,至104年5月1日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9,098元、補償金19,272元,共計28,370元迄未清
償。嗣台灣大哥大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0元,及自104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被告亦不認識代辦人
,且申請書上都不是被告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既辯稱其未向台灣大哥大申辦
系爭門號,原告即應就被告與台灣大哥大間存在系爭門號
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二)經查,原告雖據提出載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影本之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反面),然身分證本非日
常生活頻繁使用之物,因此遭相識之人拿取使用後,再行
歸還,致本人未及發現並申報遺失,尚非事所罕見;又系
爭門號並非被告直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而係由他人代為
受理申請,有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至34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於承辦門號申請
業務時,尚難排除有便宜行事,而有未仔細核對申請人之
人別、未要求持有效證件正本辦理之情。此外,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他人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
申辦行動電話服務,尚不能認為被告有以代理權授與該他
人,不能認為被告就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訂立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故是否能以系爭申請書黏貼有被告身分證
之影本,即推論系爭申請書係由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持身分
證正本加以申辦,尚非無疑。
(三)再查,證人 林致意 到庭證稱:伊沒有拿過被告的證件,也
沒有印象申辦過台灣大哥大的門號,申請書上代理人的簽
名並不是伊所簽的,不知道為何申請書上會有伊的證件影
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且參以卷附之
申請書之代理人簽名與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48頁),二
者互核以觀,筆跡截然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簽,足認系爭
門號之申請書上代理人之簽名確非證人林致意所簽名,從
而,原告主張林致意代理原告申辦系爭門號,尚非無疑。
又證人 張允麒 證稱:伊有在手機專案申請書上簽名,當時
伊在某家通訊行當業務,記得是另一位業務拿被告的雙證
件及被告簽名的代理授權書,說要找人代辦,伊是看到被
告有授權,才在申請書上簽名,伊沒有看過被告本人,伊
拿到專案的商品iPHONE6手機後交給通訊行轉賣等語(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堪認手機專案申請書上申請人
及代理人之簽名均為張允麒所為,而張允麒並未見過被告
,僅持他人轉交的被告證件申辦系爭門號手機專案,專案
所取得之手機亦非交給被告本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他
人代辦手機專案,亦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以系爭門號最後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之居所,被
告應皆有收受帳單等語,然被告住所始終均在桃園市龜山
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縱被告因工作關
係而長期居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居所,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
有收受系爭門號之帳單,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收受帳單後
有履約繳款之情事,是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不無疑義。另衡諸常情,冒名辦理電信門號者,或為以優
惠價格取得搭配之手機,或為取得門號以為不當之使用,
其目的實屬多端,將門號作為長期使用並非唯一可能,是
原告主張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之居所,系爭門號應為被告
所申辦云云,尚難憑採。
(五)從而,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及手機專案申請書均非原告所簽
名,原告亦未舉證代理人確獲被告授權代理申辦,而原告
對於被告與台灣大哥大間存在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事
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依該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電信費、補償金及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