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7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949號),判決如下:
文林嘉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嘉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雖無酒後駕駛之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駕車自撞施工護欄而衝入施工區域,嚴重影響公眾交通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傷亡、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職餐飲業員工、月薪大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被告林嘉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勁自民國111年4月2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0段0000號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飲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黎明路3段交岔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未注意前方施工,駕車衝入施工區域。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0.87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嘉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任悆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