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文哲
送達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0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三萬七千元在案,因本案假扣押業已執行完畢,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五四七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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