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6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6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手續費,且借款按週
年利率18.9%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7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106,97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消費款106,978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