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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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告張○○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顏子涵 律師 陳妙泉 律師被告張○○(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張○○(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之承受訴訟人)張○○(即張○○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被繼承人如為其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一,而其餘原告或被告與他造均為其繼承人者,被繼承人死亡後,僅須由同造之原告或被告承受訴訟,雖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有所變動,訴訟程序並不因而當然停止(最高法院民國63年8月27日民庭總會決議㈢)。查本件被告甲○○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已於109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自應由與被告甲○○同造之被告戊○○、乙○○、丁○○、丙○○、己○○承受訴訟。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惟查,被繼承人張○○所遺之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資料、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說明,在 張子布 之繼承人就上開不動產,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命原告應於110年5月20日前,補正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如土地登記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有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7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末以,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張○○之繼承人日後仍得檢具相關資料再行具狀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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