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宏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7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宏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宏源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 吳聲賢 居住之上址住宅後,徒手竊取1樓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及3樓房間塑膠罐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聲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自上開塑膠罐採獲梁宏源之右拇指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聲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梁宏源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5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聲賢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658號偵查卷《下稱107偵3658卷》第3至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6803010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偵3658卷第8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任意侵入住宅內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當時與 劉美岑 同住、目前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萬9,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