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請人 林淡宜 相對人 黃章晉 相對人 孫永輝 上一人輔助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相對人 陳安保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林宥 任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6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99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變更提存物之民事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啟封函)、催告函及郵政回執及本院公證處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996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940號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6號、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8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聲請人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文字第104000120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民波字第104001727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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