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00號

原告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林承諺

被告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且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9、57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提示不獲付款,有前揭系爭支票影本上電腦處理紀錄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SG0000000

300,000元

民國106年5月20日

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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