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盈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2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盈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盈宏因認 陳峻德 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頭 」之人債務,即與「阿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陳峻德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洋基圖文科技有限公司內,分持塑膠管毆打陳峻德,致陳峻德受有左手肘挫傷、右手掌及前臂擦傷、左大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嗣經陳峻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盈宏於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陳峻德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葉盈宏於犯罪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葉盈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阿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陳峻德積欠「 阿德 」債務,即與「阿頭」共同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塑膠管,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