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591巷與河堤便道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591巷與河堤便道口,因騎乘之機車前燈頭破損遭警察攔下,警方在攔查過程中,黃朝棟自首騎車前有飲酒情事,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案適用自首: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我所騎乘的機車前燈頭破損遭警察攔下,警方在攔查過程中詢問我是否有喝酒,我就向警方坦承我有飲酒,警方現場提供礦泉水給我漱口,並於111年4月9日18時58分,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591巷與河堤便道口警方對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49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當場就被警察查獲我酒後駕車」等語(見111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且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通知書均記明酒測、逮捕地點確為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591巷與河堤便道口(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準此,上開文書證據可佐被告所陳經警攔查原因、酒測、逮捕地點,應屬可採。
2.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雖然記載「攔查」等語(見偵卷第4頁),惟上開報告書均未記載被告有何騎乘機車行為、外觀有異或可疑為酒駕,因而遭到「攔查」之過程或狀況,且警方於警詢時是詢問被告「你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詳細情形?」,完全未詢問被告有何疑似外觀有異或可疑為酒駕情形遭警「攔查」之經過,又針對被告前揭於警詢中所陳查獲過程(前揭三、㈡、1),警方亦無繼續詢問或質疑,也沒有其他記載、紀錄(例如偵查中提出職務報告)澄清;「倘若」被告所述顯不屬實,警方之作為無異任由被告錯誤敘述查獲之過程,卻不為任何更正或紀錄,即顯然違背常理及自身之職責。從而,前述警方報告書,似為警方製作報告書之「例稿」,並非是警方先行發覺被告酒駕跡證之客觀根據,進而攔檢而查獲被告,反而以警方於警詢時詢問被告之上開查獲情形較為可信,故無法據此刑事案件報告書逕為被告不利認定。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警方一開始對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先自承犯行,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㈢綜上,本案可認被告在警方發覺前自承本案犯行,且自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被告黃朝棟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棟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殺雞場飲用紅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591巷與河堤便道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胡茹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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