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筠莉
選任辯護人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筠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筠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記載為安非他命,均應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 胡淑萍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自己暱稱「沉默」)與胡淑萍(LINE通訊軟體暱稱「萍」)聯繫後,幫助胡淑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下:
㈠胡淑萍自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及撥打LINE電話予林筠莉(即附表二⒈所示之對話與通話紀錄),以「我要500的酒」為代稱,表示想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取得相應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林筠莉即基於幫助胡淑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表示要問其男友 陳暐荃 ,請陳暐荃幫忙,蓋因陳暐荃有錢但林筠莉沒錢,陳暐荃即決定自己出資500元加上胡淑萍出資之500元,由陳暐荃聯繫暱稱「 廖叮噹 」之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廖叮噹」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林筠莉當時位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5樓之居處樓下,由陳暐荃下樓取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上樓,胡淑萍則於當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該處將500元交給陳暐荃取得相應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林筠莉即以此方式幫助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胡淑萍自109年10月9日下午8時54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及撥打LINE電話予林筠莉(即附表二⒉所示之對話與通話紀錄),表示上次取得的毒品品質可以,想再委託林筠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林筠莉即代為向同上毒品藥頭「廖叮噹」洽購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廖叮噹」於當日下午9時40餘分許抵達林筠莉上揭居處,林筠莉即以LINE告知胡淑萍該情,並墊付1000元取得相應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胡淑萍於當日下午9時55分許到達林筠莉上揭居處1樓之娃娃機店,由林筠莉下樓將代購之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胡淑萍,並向其收取代墊之10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胡淑萍自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文字對話予林筠莉(即附表二⒊所示之對話紀錄),表示想取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林筠莉本身亦想取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乃告知胡淑萍會順便一起叫,嗣林筠莉在不詳地點,代胡淑萍墊付1000元,向同上毒品藥頭「廖叮噹」購得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上揭居處,將胡淑萍應分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停放在上揭居處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籃內,之後與胡淑萍約在 小北 百貨,胡淑萍將代墊款1000元交給林筠莉後,林筠莉請胡淑萍直接去上揭機車之置物籃內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幫助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林筠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揭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9頁),核與證人胡淑萍、陳暐荃(見110年度偵字第15780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4頁、第49至60頁、第315至317頁、第339至340頁、本院卷第109至133頁)所證得以勾稽。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110年1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109年7月28日胡淑萍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截圖(編號1-16)-胡淑萍與林筠莉(暱稱:沉默)對話(見偵卷第171至186頁,即附表二⒈所示之對話與通話紀錄)可佐;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有同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10月9日林筠莉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截圖(編號17-25)-胡淑萍(暱稱:萍)與林筠莉(暱稱:沉默)對話(見偵卷第188至195頁,即附表二⒉所示之對話與通話紀錄)、109年10月9日彰化縣彰化市娃娃機店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6-29)(見偵卷第196至199頁)足參;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另有同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11月10日至11日林筠莉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截圖(編號30-39)胡淑萍(暱稱:萍)與林筠莉(暱稱:沉默)對話(見偵卷第200至209頁,即附表二⒊所示之對話紀錄)可供稽核,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固然係謂被告所涉上述3時點之行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毒品罪;惟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就被起訴之3次行為,陳述略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陳稱:我忘記了有沒有交易成功。是胡淑萍想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想約我跟我男朋友陳暐荃要不要一起合資凑1000元購買。LINE的內容是胡淑萍要我一起合資,因我要問我男朋友陳暐荃意見,最後好像沒有合資,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但確實之前有與胡淑萍合資去找過「廖叮噹」,但時間點是否對話時間,我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62頁)。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供述:當天是胡淑萍請我幫他去向我朋友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於是我就聯繫廖叮噹前來我住處,我先幫胡淑萍給廖叮噹1000元,廖叮噹拿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我,之後胡淑萍就來我住處跟我拿安非他命,並將1000元交給我,但此次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事後伊與胡淑萍LINE的對話中,「上次那個可以」是指上次交易的毒品品質還可以;「1000」是指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不會太誇張嗎?」、「跟上次少了快一半」、「根本是500的量」是指這次她拿到毒品的量太少,很誇張等語(見偵卷第27頁)。
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供稱:當天是胡淑萍問我有沒有毒品,於是我們各出1000元向廖叮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共2小包,但我忘記當時是在哪裡跟廖叮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先幫胡淑萍代墊1000元給廖叮噹,幫她一起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我就將胡淑萍那份放在我住處前我所有之082-DPD號重機車前置物箱內,然後胡淑萍到小北百貨拿1000元給我,我就告知她請她直接去我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此事我幫胡淑萍向廖叮噹購買毒品,沒有獲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 嗣略 改稱:當時我叫陳暐荃去買小孩物品,因此那1000元我叫陳暐荃下去拿,後來藥頭是我聯絡叫來的,之後我自己將毒品放在機車置物籃,胡淑萍就在小北百貨將錢拿給我,就趕快出去拿毒品,錢是我後來拿給藥頭,我沒有賺到半毛錢等語(見偵卷第362頁)。
㈢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⑴證人胡淑萍於警詢中證稱: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林筠莉的對話,暱稱「沉默」的人就是林筠莉。該次有交易成功,「我要500的酒」意思是我要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是於109年7月28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市○○路○段000號5樓,以500元向林筠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卷第41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我要500酒」,酒就是安非他命。「我要問陳、他有錢我沒錢、看他要不要(錯打為『易』)合資」,其中陳是林筠莉的男朋友,她的意思說她沒錢,要問她男朋友是否要合資。有沒有合資我真的不知道,但她有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是林筠莉男朋友拿給我的,錢也是我拿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315至316頁)。
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略以:伊是要跟被告及其男友陳暐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前被訊問時,因為只單純描述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從被告處取得,並未全程反應過程,實則伊與被告確有私交,伊又不想直接跟藥頭接觸以免風險,始透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⑷就此,證人陳暐荃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要500酒」是胡淑萍要買(筆錄誤打為『賣』)500元毒品,林筠莉問我是否要合資,我記得胡淑萍拿500元,我也是拿500元,林筠莉後來打電話說要買,後來藥頭有將毒品送來,我記得是「廖叮噹」送過來的;我記得當初我們3人在家裡等,他送過來。藥頭是拿到樓下,我去樓下拿,再拿上去樓上,過程我有些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39至340頁)。
⑸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證人胡淑萍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是否被告販賣抑或是合資後,交付其分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證述並不明確,嗣於審理中已經明確證述係與被告及其男友即證人陳暐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暐荃所證內容則有利於被告。再佐以LINE之通訊內容,被告與證人胡淑萍開始聯繫之時間為「14:03」,至證人胡淑萍所稱拿到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5:42」,其間經過時間已逾1個半小時,並非即刻交易,則其中被告與其男友共同向上手購買第二級毒品後,轉交其中部分給證人胡淑萍並非不可能,亦即仍有合理可疑此情形之發生,既然沒有充分之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當下即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淑萍,即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思而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再交付應得部分給證人胡淑萍。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證人胡淑萍於110年1月21日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跟林筠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9年10月9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1000元跟林筠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其與林筠莉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次那個可以」是指上次交易的毒品數量正常,「1000」的意思是我要跟林筠莉拿價值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可是林筠莉好像只有給我價值500的量,「不會太誇張嗎?」、「跟上次少了快一半」及「根本是500的量」是指林筠莉那次跟我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量太少了,跟我上次交易500的數量差不多,並沒有到1000的量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316頁),看似證人胡淑萍證述了不利於被告之內容。
⑵然證人胡淑萍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明確證稱略以:其與被告間有私交,本次係單純透過被告向藥頭取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未從中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21至123頁)。
⑶而若仔細勾稽被告與證人胡淑萍之LINE對話記錄,可以發現,在109年10月9日下午8時54分許雙方開始聯繫後,被告於當日下午8時56分表示「我問一下」,在證人胡淑萍於當日下午8時56分詢問「妳現在找的到嗎?」之後,被告即於當日下午8時57分表示「嗯」之應允之意。由此過程,可認被告表示其要替證人胡淑萍代為尋找上手之說法,有其根據。接著,被告於當日下午9時2分表示「等等你要來」,證人胡淑萍於當日下午9時3分詢問「妳朋友要拿過來」,被告於當日下午9時4分表示「嗯」,亦可表明上情。再者,於當日下午9時19分開始,被告陸續表示「那就等一下」、「他也還沒來」、「他說他先過去金馬路那」、「你什麼時候過來」、「人已經來了」等情,顯示被告係在告知證人胡淑萍上手動態之情況。則綜合上情,可認證人胡淑萍前揭證詞僅係單方面以其角度為描述,其交付1000元向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但若勾稽雙方的通訊過程,則可以知道,被告所主張之代向上手拿取毒品後交給證人胡淑萍之過程確有實據。而這種代購情況,必須區別代購者是站在賣方角度或者是買方角度,而有無獲利亦應該以嚴格證明認定。依本件之證據情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站在賣方角度且從中獲利,當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胡淑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取得毒品。
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⑴此部分與上述犯罪事實欄㈠之情況雷同。證人胡淑萍固然於警詢、偵查中基於自己之角度證稱:我是跟林筠莉購買,於109年11月11日1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姓娃店機内,應該是以1000先向林筠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是她叫她男朋友拿給我的,我拿給她男朋友1000元,但尚未拿到毒品,是後來於凌晨1點49分我過去娃娃機店樓下,直接到她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拿到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3頁、31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私交,由伊與被告合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伊之1000元是在小北百貨交給被告,被告再告知其毒品放在被告居處樓下機車之置物籃內,由伊去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23至124頁、第129頁)。
⑵就此,證人陳暐荃係於偵查中證稱:就109年11月10日、11日之事尚有點印象,胡淑萍要買毒品,我與我女朋友林筠莉就乾脆一起向藥頭拿,我們各出1000元,我是下樓去娃娃機店向她拿1000元,後林筠莉打電話給藥頭,我記得我下樓向藥頭拿毒品,我就將毒品放在林筠莉機車置物籃,胡淑萍說她自己會過來拿等語(見偵卷第340頁),已然可見雙方合資向上手購毒後分配之情形。
⑶再勾稽被告與證人胡淑萍之LINE聯繫情形,胡淑萍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32分詢問「妳那還有沒有酒」,依據前揭犯罪事實欄㈠之情形,可知證人胡淑萍在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33分回「沒有,要等」則表明其手中並無毒品。證人胡淑萍於當日下午4時33分問「所以等等妳有要買酒」,被告回「還不確定,怎麼你也要嗎?快喔要我順便幫你叫,我自己有叫可是也要等」,則可見雙方應確有合資之約定情事。接著證人胡淑萍於當日下午10時31分詢問「妳什麼時候要去」,被告回以「不是我要什麼時候去,是人家什麼時候要叫我去」,亦可判明被告表示毒品之取得與否是繫於上手之情事。於翌(11)日凌晨0時0分,證人胡淑萍表示「我要去小北」,被告回以「嗯」,此則可佐證被告所辯當日1000元確是證人胡淑萍在小北百貨交給她,而非如證人陳暐荃所言是在被告居處樓下交給證人陳暐荃。最後同日凌晨0時5分起,被告接續表示「不然你放我機車前面」、「用抹布蓋住」、「我晚點再去買尿布」,亦可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應有依據。則綜合上情,被告就此節亦表示係屬合資幫助證人胡淑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嚴格證明被告其實另有牟利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始符法制。
㈣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時間、地點,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淑萍,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而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件審理中交互詰問完畢後,亦表示依據證人胡淑萍於審理中之證詞佐以雙方間LINE之通聯,應認被告均確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胡淑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亦屬的論。
三、綜而言之,被告3次幫助證人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然均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列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39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固然被告之男友即證人陳暐荃亦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然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即無共犯論述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被告所犯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4件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揭 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104年7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5月19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偵卷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表明被告已構成累犯,且被告經刑法處置仍再犯同罪質之案件,顯然對刑罰的反應能力薄弱,且在本案加重其刑並無過苛,請求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各罪,其前後所犯均屬毒品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不佳,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輕事由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各次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之前科素行;⑵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3次幫助證人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從而此種幫助類型之法益破壞性有其特殊性,應為較重之科刑考量;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手工、童裝等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元,家中有祖父母、哥哥、弟弟,父母離異,目前與2名各2歲、3歲的子女一起在外面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象同一,各次犯罪時間在109年7月至11月間,幫助施用之標的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扣案之被告用以與證人胡淑萍聯繫之OPPO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蔡雲璽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㈠
林筠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㈡
林筠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3
㈢
林筠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民國)
⒈109年7月28日(見偵卷第171至186頁)-自胡淑萍手機內擷取
林筠莉(LINE暱稱:沉默)
胡淑萍(LINE暱稱:萍)
7月28日週二
14:03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通話時間0:20)
14:04我要500的酒
14:04太太
14:05嗯
14:05你在找我麻煩嗎……
14:06又開這個問題個我
14:06什麼
14:30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通話時間2:34)
14:31我要問陳
14:31他有錢我沒錢
14:32看他要不易合資
14:37怎樣
14:37有嗎?
14:49
機車勒那樣才一點點點點
14:49我們兩個人欸
14:49實在氣死內
14:49所以
14:50
很奇怪欸你們,我打啦
14:50嗯
15:17有了嗎?
15:18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無應答)
15:20女人
15:21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無應答)
15:21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無應答)
15:22等等啦
15:22有嗎?
15:37嗯
15:38什麼時候過去
15:38
你到樓下他再下去,他順便要買喝的
15:38現在
15:40到了
15:40快。下雨
15:41我在前面
15:42我在前面
15:43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通話時間0:12)
15:45
等我一下囉我下去啦不然他在那雞掰小啦
15:46幹
15:46在下雨
15:46
等我一下啦換衣服就下去
15:46買雨衣啊
15:46幹
15:46快
15:50小姐
15:50在下雨
15:50幹
15:51不然自己上來拿啊
15:51雞掰我都欠你們的嗎
15:51我沒帶鑰匙
15:51妳還要多久
15:54妳有要下來嗎?
15:56我在樓下
15:56知道
15:56妳要下來了嗎
15:57妳有要下來嗎
15:58到底
15:59人勒
15:59回我好嗎
15:59妳要下來了嗎
16:00??
16:00我等拿過去
16:01我們在吵架啦
16:01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取消)
16:01我在樓下
16:01站20分
16:02
要不然年有鑰匙自己上來啊
16:02我弄丟了
16:02剛好跟他對峙
16:03
(胡淑萍傳送語音檔給林筠莉,時間0:01)
16:03
他現在一直說他沒印象那天跟你講話
16:03幹
16:03
不然你知道嬰兒床的事
16:03你等順便幫我買維他
16:56女人
16:58啥
17:03
妳能不能讓我欠1000,明晚先還妳500
17:56 筠筠
17:56如果不行直說
17:56不是等再回你騎車
17:57因為妳並沒有欠我
18:40這
18:57阿?這樣就1500欸
18:57再給我500
18:59
吼,妳沒辦法一次給我喔……
18:59你老公知道嗎
18:59知道
18:59騙挖
18:59真的
19:00嗯
19:00那你來吧
19:01我現在過去
19:01順便幫我買組 阿達
19:01--
19:01我身上沒錢了
19:02算了我找我媽拿看看
19:02我等再拿給你這組的
19:02嗯
19:03你要記得還她了
19:03
不然她會認為我都沒在還他
19:04好
19:12我到了
19:12前面
19:12你不是要上來喔
19:12陳不在
19:12他們兩個
19:12我怎麼下去
19:13嗯
7月29日週三
21:25你不是要先給我?
23:19筠筠
23:19回我一下
⒉109年10月9日(見偵卷第187至195頁)-自林筠莉手機內擷取
胡淑萍(LINE暱稱:萍)
林筠莉(LINE暱稱:沉默)
10月9日週五
20:54我的賴怪怪的
20:54
點進來才知道妳有賴我
20:54上次那個可以
20:54人勒
20:561000
20:56我問一下
20:56妳現在找的到嗎?
20:57嗯
20:59
妳這樣子有辦法出門嗎?
21:00到底
21:01人勒
21:02等等你要來
21:03妳朋友要拿過來
21:04嗯
21:04什麼時候
21:08
你等順便幫我買一組阿達
21:10多久
21:1015分吧
21:11我沒有鑰匙
21:11我再丟
21:13,所以我15分後出門
21:13幹
21:13嗯
21:13我沒機車
21:13腳踏車
21:13我女兒跟兒子
21:19那就等一下
21:20他也還沒來
21:30
他說他先過去金馬路那
21:35你什麼時候過來
21:37 郎勒
21:40
(林筠莉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胡淑萍,取消)
21:40人已經來了
21:40你才不接不回
21:40嗯
21:40我暈
21:41你在幹嘛
21:42我怎麼去
21:42你老公呢
21:42回去了
21:43還是
21:43你媽呢
21:43齁很麻煩欸
21:43出去
21:43我小的也沒在睡
21:44嗯
21:44
你就騎腳踏車快來快回去叫你兒子自己再家
21:44那麼大了
21:44嗯
21:45
再麻煩阿伯看一下不然怎麼辦
21:45
你樓下那台都不用一用
21:45實在是
21:46
你來再幫我買阿達唷跟一包七星
21:46謝謝你
21:46麻煩你了
21:46嗯
21:54下來
21:54快
21:55趕緊下來
21:55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通話時間0:05)
22:09不會太誇張了嗎
22:09跟上次少了快一半
22:09
我自己也拿那樣他沒趁
22:10是用倒的
22:10目測
22:10所以呢
22:10我現在這的跟你一樣
22:10你可以來看
22:10我現在
22:10也在跟他賴
22:11等
22:12根本是500的量
22:14在等他回
22:15我有這樣密跟他說
22:15他不是那天那個--
22:17他回我說
22:17吃米不知道米價啊
22:18
那上次不就是他神經病,錯亂多倒給我的
22:18這樣子說不過去
22:19
相差幾天而已少了快一半
22:19
事情不是這樣子處理的
22:20所以就這樣子
22:20??
22:21誰?
22:21上次那個
22:21他說他不做了
22:21算了!隨妳們怎麼說
⒊109年11月10日(見偵卷第200至209頁)-自林筠莉手機內擷取
胡淑萍(LINE暱稱:萍)
林筠莉(LINE暱稱:沉默)
11月10日
16:32妳在幹嘛
16:32買奶粉
16:32妳那還有沒有酒
16:33沒有,要等
16:33等就有
16:33所以等等妳有要買酒
16:34
還不確定,怎麼你也要嗎?快喔要我順便幫你叫,我自己有叫可是也要等
16:34所謂妳要請我喝
16:34白癡
16:34我沒錢!
16:34妳忘記我還欠妳500
16:35
那我無能,你沒錢你老公有
16:35
幹我朋友還是沒匯給我
16:35請我喝幾口就好了
16:36還是妳可以幫我欠
16:37
只不過我明天還不能給妳
17:08人勒
17:09妳機車怎麼停7-11
您已收回訊息。
17:13我幹嘛買奶粉
17:19我說我啦
17:22恩
17:28
妳今天不是也要還我兩百--
17:28那我怎麼說--
21:07筠筠
您已收回訊息。
21:51要拿200給我?
22:14不然呢
22:14等去買阿達再拿
22:15妳不請我喝酒
22:15還沒去找人
22:31妳什麼時候要去
22:32
不是我要什麼時候去,是人家什麼時候要叫我去
22:32恩
23:47妳什麼時候要過來
23:54
你家711可以存錢嗎?不能
23:54要手續費
23:55不然你幫我存到我的
23:56
我去郵局存還到處不如拿過去給妳
23:57不是是711
23:57手續費扣15沒差
23:59妳有去找妳朋友了嗎
00:00
還沒阿他就又沒接我懶得走下去才叫妳去存
00:00我要去小北
00:01嗯
00:03妳不下來拿嗎
00:03懶得走阿哈
00:04所以
00:04
陳要下去不然你拿給他
00:05不要
00:05
剛好叫他等去買弟東西
00:05不然你放我機車前面
00:05用抹布蓋住
00:06我晚點再去買尿布
00:07不要
00:08叫陳下來拿
00:08不然放樓下抽屜裡面
00:08等等不見
00:08不會
00:08好
00:08叫他下來拿
00:09他再戴眼鏡
01:40你等要過來嗎
01:41郎
01:42妳朋友到了嗎?
01:42嗯
01:42我現在過去
01:42可以嗎
01:43說話
01:43我在小北
01:43現在過去
01:43好
01:43去小北找妳嗎
01:43嗯
01:49人呢
01:497-11
01:50我在染髮劑這
01:53在那裡面
01:53不要懷疑
01:53賽在裡面
01:53(笑臉圖)
01:55有沒有
02:06筠筠
02:06什麼
02:06覺得好少
02:07我就知道
02:07是袋子問題
02:07那不是重點
02:07
不然你可以來家裡趁給妳看
02:07那邊還018
02:07我想跟妳借200或300
02:07
沒辦法,我們家和他車上
02:08找到唯一最小的代了
02:08那你剛幹嘛還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