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0
6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
31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其等自白互核一致,且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共同行竊,足認品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等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念,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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