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扣案武士刀1把之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以其行為終了時為準,而為法律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持有時間非短,惟未產生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該局民國98年12月14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51529號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