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告 黃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收利息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已計未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VISA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止,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而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以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算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被告持信用卡陸續簽帳後,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598,47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收利息14,963元、已計未收違約金608元(下稱系爭款項)。前經原告於109年11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償還,詎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後仍未清償,嗣經原告派員實地訪查被告均訪查無著,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得知被告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記錄已達5張金額共計136,000元,且於109年5月22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系爭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頂級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彰化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109年11月3日催告函暨郵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覆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4頁),足信屬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98,47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收利息14,963元、已計未收違約金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