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2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23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加計延
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新臺
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6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其最
低應繳金額,則應按年息日息萬分之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違約未按期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額,尚
積欠原告消費款計150,7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拒
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影本4份、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各乙份
為證。至被告雖辯稱在跟銀行協商等語,然此項抗辯尚不足
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