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 鄭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略以:被告鄭麗雪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房屋係屬原告管理之住戶,詎被告拒絕繳交應負擔之管理費,共計24,476元(自103年1月至105年5月共29期,每期844元),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之管理費(每坪25元計算),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6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然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鄭麗雪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後,被告鄭麗雪業已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具狀欲撤回對被告之訴訟,然因特別代理人依法不得撤回訴訟,是以尚無法生撤回訴訟之法律效果,但依原告所訴鄭麗雪現已繳清管理費之事實,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據上揭規定,無庸言詞辯論,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