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陳致宏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告 林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9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23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5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63至7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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