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告 吳進堂 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振南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20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前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因原告經本院裁定補繳抗告費後,未於期限內補繳,而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79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而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查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