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90號抗告人及受刑人 張戎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 陳佳杏唐金生 支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確定在案。嗣於判決後,其中200萬元已由強制險理賠,另250萬亦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完成,惟抗告人僅履行3期(共計6萬元),自110年3月後即置之不理,未遵期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無訛。且依告訴人 唐金全 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略以,抗告人一開始即有遲繳狀況,之前有告知若有困難要先行告知,惟抗告人僅告知一次且後續並未告知要如何處理,無清償之意等語,顯見抗告人於有未能如期履行之虞時,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復衡以本案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抗告人與告訴人於判決前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抗告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抗告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既經抗告人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然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況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於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因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對其薪資債權扣押之強制執行命令,如依該執行命令之清償方式,至少還能生活下去等語,惟縱然告訴人向抗告人提出扣押薪資之強制執行命令,依法債權人即告訴人僅得對於抗告人每月之薪資報酬全額之三分之一所得予以執行,則依抗告人自述每月外送約可賺取6萬元之薪資計算,告訴人每人每月僅能取得1萬元之賠付,顯未能達到原判決所科予抗告人應履行2萬元之賠付條件,是原審認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且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不付款之意,惟生活上有實質之困難,因育有一
男一女,大兒子為特殊生,需要特別安置,當時需幫兒子找安置中心和讓其至榮總精神科住院治療,且外送工作薪資不多,疫情爆發後,抗告人並無停下工作,但真的有一餐沒一餐,實因家庭因素及疫情爆發下才無法支付,並非不願意支付。抗告人並無隱匿其他財產,或有故意不履行、或有逃匿之虞之情,係因全身負債,銀行不讓貸款,若可以也很想貸款還對方。
㈡先前抗告人就支付能力所為之說明及裁定所述抗告人月領6萬
元,每月只能支付1萬元之情,乃迫於疫情下無法正常工作導致,且於開庭時有說明,可承諾對方聲請之執行命令即每月扣薪一事。現抗告人已將兒子安置於機構,能專心工作,請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抗告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750萬元,其中經理賠後之餘款300萬元應自109年12月起,於每月10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日,於110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履行3期(共計6萬元)後,自110年3月後即未遵期
履行,經告訴人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1頁),足見抗告人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調解當時,其對自身之家
庭、經濟狀況自已知之甚詳,且當時亦已有疫情狀況可供其評估,其自應審慎衡量自身能力是否能作到調解條件,抗告人既仍承諾提出前開賠償,顯見其已充分衡量各種變數,認為在當時之時空環境下可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抗告人開始未依緩刑條件給付之110年3月間,本國之疫情情形亦非有突然轉為嚴峻之情形,抗告人於給付3期後,再以疫情及家庭因素為由表示自己無力賠償,顯非正當理由,不足為憑。而告訴人於110年3月迄今亦未見有任何主動清償之紀錄,實難認抗告人有依緩刑條件遵期給付之誠意,是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確實履行,且參酌告訴人於訊問時之陳述意見,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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