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29號
被   告  林昭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昭源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各處罰金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昭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
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前於
民國97年間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仍不知自重,意圖供人觀覽,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區
間列車車廂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刻意在女性乘客面前
公然為自慰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衡及其犯罪
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大,併斟酌被告已75歲、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具狀表示悔意,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家
庭經濟與身體健康因素為由,請求判處緩刑或罰金刑等語,
本院已就上情予以斟酌,兼衡及被告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顯見並未因歷經前次偵審程序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故
不宜宣告緩刑,以昭炯戒,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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