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80號
原告 莊景顯
訴訟代理人 蔡慧芬
被告 洪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之盆栽、B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盆栽及C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盆栽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就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不得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盆栽、樹木等物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就座落於系爭土地,不得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嗣於同年11月22日本院調解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之盆栽、B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盆栽及C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盆栽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座落在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門牌為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建物與原告相毗鄰,係坐落於同地段1488地號、149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供該土地共有人通行之私有道路,原告為該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6,但被告非共有人;被告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出入,猶不知足,竟長期占用該土地上放置花盆,栽植樹木,致樹木攀爬至電線桿,影響環境,原告曾請里長告知移除,但被告隨即又繼續擺放花盆,已長達5年之久,被告盆栽擺放位置除影響原告車輛出入,其挖掘及換土後不清理地面、植栽落葉也不掃除,致環境髒亂,泥土、樹葉堵塞水溝,經原告多次勸阻被告將盆栽移除,被告依然故我,不願處理,因此,被告未經同意故意放置盆栽於原告共有土地,除影響原告通行外,枝葉、泥土堵塞水溝及造成環境髒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防止及排除被告之不法侵害,並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且並未妨害原告通行;部分住戶同意被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上開土地放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之盆栽、B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盆栽及C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盆栽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第7頁),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土地現況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斗地四字第1100009057號函所附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且被告亦自陳就如附圖所示盆栽確實為其放置(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放置如附圖所示之盆栽,分別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可資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則其放置如附圖所示之盆栽,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盆栽,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不得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固提出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2頁),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所放置之盆栽,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上開同意書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中,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定為: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87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系爭土地供作通道使用,僅係便利一九四巷及前龍街居民互相往來,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與私有土地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02號判決參照)。查依卷附地籍圖、本院11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本案系爭巷道屬一封閉通道(即俗稱無尾巷道)(見本院卷42頁),可知系爭土地附近可能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住戶,顯然系爭土地僅供沿路少數特定住戶使用,顯非不特定之公眾,且並無貫通連接其他道路,而有不特定人可資往來通行之情形存在,縱上開住戶及其親友須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始能通往公路,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仍應認系爭巷道屬供特定人使用,與公用地役關係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則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之抗辯,核諸前開說明,因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符,即難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之盆栽、B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盆栽及C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盆栽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就座落於系爭土地,不得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 年1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