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3月0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57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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