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陳順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法院,必須限於「
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
法院。(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抗第139號判決意旨)是當事
人需具備合意管轄之合法要件時,始以當事人合意之管轄法
院為有優先的管轄權,惟如當事人間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
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而並未限於以特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
轄之法院時,其約定並不能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至明。查本
件兩造間所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
以貴行總行或貴行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語。然因原告公司在全
國各地,設有總行及多所分行暨相關分支機構,則兩造間前
述約定之真意,實泛指任何在原告總行或原告分行或相關發
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
諸首開說明,上開約定即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故本件自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亦即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
,向原告請領合作金庫信用卡(jcb卡)使用,並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原告依被告之
財物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關往來紀錄等信用資
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被告
即得於該最高限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並
約定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加上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
之一點五,為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
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原告得就未清償部分,依下
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法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各月消費款應
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
帳款予原告,各月帳款繳付方式為被告得依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選擇繳清月結單全額帳款或繳交每期最
低應繳金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計算方式為信用額度內使用
信用卡交易金額(含預借現金)之百分之五(惟不得低於壹
仟元),另加超額消費金額(含預借現金)、循環信用利息
、違約金、年費及其他應繳費用(如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
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之次日起,以年利率十四點六(即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前述方
式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自違
約日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又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持
卡人如有前開各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時,原告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另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符合前述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全數一次給付未清償之債務。而被告經
原告依契約第21條主張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時,原告得將被告
寄存於原告之各種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
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被告對原告所附之債權,如抵銷之金額
不足抵償被告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至323
條之規定抵充之,但原告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
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者,從其規定。詎被告均自94年1月18
日起,即連續兩期未依約履行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之義務
,依前述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共計尚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迭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各一件及消費明細單
共八件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著前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新營簡易庭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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