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素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及他人受傷(傷害部分經被告與被害人 石文盛王阿秀 和解,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見警卷第18頁、第17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01號偵查卷第5頁),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良好,暨其所駕駛者為汽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配偶已過世,其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