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除字第五四三號聲請人健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一O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一O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附表:
┌──────────────────────────────────────────────────────┐│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54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誠興汽車材料行│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94年10月15日│60,000元│AP四0一四一七│││1│││││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