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璟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29、3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璟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刮刮樂彩券柒張及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佯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由店家提供彩券予其挑選,巫璟鴻即」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照片6張」應更正為「照片7張」、第5行所載「照片共8張」應更正為「照片11張」、第4行及附表編號2犯罪地點欄所載「新北市○○區○○○路000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巫璟鴻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贓物、竊盜犯行,與本件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2罪,尚無因加重其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莊博文俞芷芸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分別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刮刮樂彩券7張及價值1萬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莊博文、俞芷芸,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29號110年度偵字第34173號被告巫璟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六)至(八)案件所示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由店家提供彩券予其挑選,巫璟鴻即趁店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莊博文、俞芷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璟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博文、告訴代理人 夏偉連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2月20日金亨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0年3月27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本案刮刮樂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蕭擁溱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告訴人1110年2月20日23時5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金亨彩券行)竊得刮刮樂彩券7張,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告訴人莊博文2110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竊得刮刮樂彩券1本,價值1萬元告訴人俞芷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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