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41號原告 李景龍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 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0年10月28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公司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原告已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與原告於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亦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辦理公告,而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2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
對被告公司部分:
㈠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
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重要交易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是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未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條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上開重要交易資訊,對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說明義務,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之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以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條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0萬元加盟金。
㈡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1144號處分書,被告
所經營所謂「加盟事業」,實係多層次傳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等禁止規定,被告公司關於系爭契約所為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80萬元之不當得利。
對被告杜秋麗部分:
被告公司隱匿重要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以及使用詐術與原告簽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部分:
㈠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為用戶
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此外,被告公司每週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被告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㈡原告依系爭處分書,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據此主張受被告公司詐欺,並請求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⒈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
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訂定並迭次修正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作為機關內部判斷之準則。惟上開處理原則,既為機關內部制定之行政規則,自無對外規制之效力。縱上開處理原則其有對外規制之效力,然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佈版本)第六點之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虞,足徵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所訂應揭露資訊項目未必全屬重要交易資訊,仍應就個案具體認定。
⒉縱被告公司遭公平會以上開處理原則懲處,然公平交易
法立法之目的在維持市場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等,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違反之加盟業主是否已達顯失公平,詐欺、契約之之相對人是否有意意思表示錯誤之虞,仍應參酌民法之相關規定以資為判斷,實非一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即可逕自推斷被處罰者之契約相對人即可主張契約無效、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任意撤銷意思表示,行政法之判斷與民法之判斷仍屬有間,此舉無疑將導致市場經濟崩潰,並使交易秩序失衡,足徵行政機關之處分與民事關係分屬二事,不宜將兩者之前提事實與法律要件混為一談。
⒊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
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
⒋被告公司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
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在招商說明會中,被告公司確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被告公司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
⒌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除在台中之總公司外,在台
北、台南均設有辦事處,高雄則設置旗艦店,供有意願加盟參觀,於各辦事處每個禮拜二、三均各有一場說明會以方便有意願加盟者能就近了解加盟資訊,且各辦事處每週均會更新加盟店之總數量於公布欄,並在說明會中播放投影片介紹加盟產品Yes5TV的特性與內容,是以,有意願加盟者於各辦事處、旗艦店、加盟店均可獲悉上開資訊。且被告公司於宣傳加盟之DM傳單上面亦不斷地揭露上開訊息,足徵被告公司於各加盟商締約前就營業計畫部分已完整揭露。
⒍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被告公司先行參
觀,了解公司沿革及加盟產品Yes5TV背後被告公司所付出及具備的軟硬體技術後,是以被告公司每週一至週六於下午一點半均有派人就有意願加盟者來公司參訪時進行解說,針對集團旗下的產業、集團的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的照片及家數、自製歌曲、節目的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足徵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店對加盟產品Yes5TV得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均予以揭露,況上開資訊於各地說明會中所使用之投影片亦均有揭露,足徵被告公司就上開資訊已十足揭露。又被告公司在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有對外揭露被告公司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更徵被告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被告公司在與各加盟商締約加盟契約前,均已揭露上開訊息,倘加盟商認為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足以影響其締約之意願時,被告公司設有加盟專線,各辦事處,旗艦店亦有派人進駐,於總公司參訪時亦有派人專門解說,各加盟商均可就其欲了解之資訊加以詢問,況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資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甚而於google搜尋引擎輸入「yes5tv」與「加盟商」之關鍵字,即可搜尋到加盟體系之數目。
對被告杜秋麗部分: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
被告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非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各給付被告加盟金80萬元,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
被告與原告訂約前,因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
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被告公司已就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被告公司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被告公司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給付被告加盟金80萬元,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業據其提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80萬元,為有理由:
㈠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按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依卷附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㈡被告公司雖抗辯前開規範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
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料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云云。然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文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同院第548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為證,又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㈣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
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料,均予以揭露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官方網站、消費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等資料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另被告所舉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即被告公司北區經銷商 謝書屏 之證述內容,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就上開諦約重要事項,於簽約前確有告知原告。被告復抗辯原告可隨時向公司查詢前揭交易資訊,且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原告亦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得資料,甚而於google搜尋引擎輸入「yes5tv」與「加盟商」之關鍵字,即可搜尋到加盟體系之數目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尚不得諉稱欲加盟者於網路上可搜尋之無從確認為正確之資訊,以解免被告公司之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自構成民法第
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以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80萬元,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杜秋麗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惟查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分工是在各部門,加盟的接洽及簽訂契約等,皆非杜秋麗的業務範圍等情,核與原告所陳:當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先行蓋完章,被告寄回公司蓋完大小章,再寄回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及卷附之系爭加盟合約書內,除兩造外,尚有加盟介紹人等情相符。參以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被告杜秋麗既未參與本件加盟關係之締約過程,復非本件業務之承辦人,自難認系爭契約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杜秋麗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惟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故原告據此規定主張被告 杜麗秋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告公司詐欺之締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杜秋麗連帶給付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兩造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或擔保物,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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