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建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理由略以:我前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確定,惟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322號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因我知道喝酒會造成危害公共危險是不對,我知道錯了,也反省了,希望能給最後一次機會。我父親為警務人員退休,身體不好,一星期需洗腎三次,且須坐輪椅,需有人載他、扶他,另心肌梗塞而裝支架,半年後須裝另一邊支架;母親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需做眼睛手術;另爺爺已無法從事田裡工作,所種水稻也由我照顧,我也因為稻田裡灑水跌倒,導致我右手骨折,尚未痊癒;我還要準備三餐、幫爺爺洗澡,我怕服刑後,會擔心爺爺、父親、母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建豪(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就嘉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22號)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移送嘉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果難以維持法制序者: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復通知受刑人於112年3月2日到案;受刑人於112年2月14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再為審核,於「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果難以維持法制序者: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⒊其他:受刑人三犯酒駕時間緊密,酒測值達0.93毫克,雖具狀稱照顧及腿傷需療養,經查受刑人尚有姊姊可照顧,腿傷入監無生命危險,仍認有入監執刑之必要」、「被告本件係3犯,且為累犯,本案酒測值甚高,顯見其不思悔改,漠視公共安全,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21日至嘉檢署到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嘉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22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78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外,其前
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曾經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其本案犯行已屬三犯,且其前2次公共危險犯行是在2年期間之內先後遭查獲判刑確定。
㈢受刑人本次公共危險犯行距離前次犯行相隔逾3年,然參酌卷
附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其於本案乃是16時許在快炒店飲酒後返家,復於18時5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而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數值,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受刑人應無不知之理。則受刑人於本案飲酒後已返家後,又再騎乘機車外出,顯見即使政府或相關單位一再呼籲嚴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受刑人先前曾經2度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後,受刑人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單位之宣導,且未因先前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及主觀惡性而言,難謂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有何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至於受刑人之身體、家庭及經濟、職業狀況,由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刑處分的必要條件,異議人以其跌倒右手骨折之身體狀況、需照顧父母、爺爺及協助農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聲明異議,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