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至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拘提,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2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黃朝旺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於106年12月間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查,被告於107年6月29日13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9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信。再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至107年6月29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除,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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