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107年度易字第1202號107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44、1801、19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永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永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
鎮○巷0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以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楊永彬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居所房間內,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9日上午7時59分許,楊永彬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7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居所廁所內,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楊永彬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姚玎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