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民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民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吳民熾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仍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與他人汽車碰撞,而生車損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被告吳民熾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民熾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1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檳榔攤內飲用高梁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竹園街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陳春美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吳民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民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曾幸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