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 林宏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8月19日警礁偵字第10800157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宏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0日8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段○○○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蒐證照片1張。
(五)扣案之被移送人使用過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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