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58號、第35677號、第35687號、第35978號、第36452號、第41561號、110年度 少連偵 字第4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825號、第42311號、第44063號、第44399號、第45211號、第45776號、第46177號、110年度偵字第43211號、第41003號、第46342號、111年度偵字第12428號、第12712號、第9632號、第8755號、第8101號、第8095號、第8102號、第3527號、第3100號、第2800號、第643號、第8016號、第20686號),因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丑○○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丑○○明知或可預見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欄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提領、轉匯至他處而移轉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報告偵辦之分局」所示之人訴由各該分局及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帳匯至他處,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將贓款轉帳匯出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同時交付本案多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分子向如附表所示多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
(三)併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如附表編號2-31所示),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㈠第44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110年度偵字第45757號、111年度偵字第642、6717號、111年度偵字第11677號、第8095號、第8102號、第19981號):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日介紹另案被告 李湘衡 ,將另案被告李湘衡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因被告係1次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1行為侵害數法益,2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起訴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應予退併辦。
(三)上開併案部分認被告係於110年7月1日將另案被告李湘衡之名下帳戶提供與詐欺分子,與本案係於同年5月初某日提供自己之帳戶,時間已相隔甚久,難認與本案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玄○○提起公訴,如附表「偵辦檢察官」欄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證據名稱及其出處報告偵辦之分局;偵辦檢察官1(原起訴110偵35458號等)告訴人E○○、陳惠萍110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 云云 。110年5月28日20時18分許5萬元被告丑○○元大帳戶1.告訴人E○○、陳惠萍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465卷第49-51、55-57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同上卷第69頁)。3.被告丑○○元大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21、124-125頁;告訴人陳惠萍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0985、9884、9895號)。E○○、陳惠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檢察官玄○○。110年5月28日20時19分許5萬元110年5月28日20時27分許5萬元110年5月28日20時29分許5萬元110年5月28日20時30分許5萬元110年5月28日20時40分許5萬元2(併辦110偵41825等)告訴人黃○○110年5月21日13時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8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9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被告丑○○遠銀帳戶1.告訴人黃○○之警詢證述(見偵41825卷第4-5頁)。2.被告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7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4100號)。3.告訴人黃○○提出之農漁資訊共用自動櫃員機存根照片1張、詐欺平台頁面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1張(同上卷第25頁反面至31頁反面)。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察官玄○○。3(併辦110偵41825等)被害人地○○110年5月16日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月24日某時,應予更正)以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22時38分許3萬元被告丑○○元大帳戶1.被害人地○○之警詢證述(見偵41825卷第6-8頁)。2.被告丑○○元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1、14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1427、0339號)。3.被告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8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0339號)。4.被害人地○○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43-4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察官玄○○。110年5月28日22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3萬4,000元110年5月29日16時8分許1萬9,460元被告丑○○遠銀帳戶4(併辦110偵41825等)告訴人亥○○110年5月28日17時36分許以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9時41分許2萬7千元被告丑○○元大帳戶1.告訴人亥○○之警詢證述(見偵46177卷第8-9頁)。2.告訴人亥○○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19-25頁)3.被告丑○○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41、42頁反面;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8700、6784號)。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玄○○。110年5月28日19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5(併辦110偵41825等)告訴人酉○○110年5月28日10時許以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1時47分許4萬元被告丑○○元大帳戶1.告訴人酉○○之警詢證述(見偵46177卷第11-12頁)。2.告訴人酉○○提出之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2紙、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32-39頁)3.被告丑○○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41、42頁;告訴人酉○○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摘要說明欄記載為「酉○○」之帳戶戶名)。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玄○○。110年5月28日15時19分許6萬元6(併辦111偵41003號)告訴人G○○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200萬元被告丑○○元大帳戶1.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003卷第19-23頁)。2.被告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73、75頁;告訴人G○○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1160號)。3.告訴人G○○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93、107-153頁)。G○○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察官謝承勳。110年5月27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7(併辦111偵643號)告訴人戊○○110年5月下旬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9日16時46分許5千元被告丑○○遠銀帳戶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3卷第15-17頁)。2.被告丑○○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43、50頁;告訴人戊○○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7853號)。3.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同上卷第37-38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謝承勳。8(併辦111偵3100、2800號)告訴人天○○110年5月28日起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5時18分許1萬5千元被告丑○○遠銀帳戶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3.被告丑○○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天○○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4897號)。4.告訴人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2張。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蔣政寬。110年5月28日21時22分許1萬5千元9(併辦111偵3100、2800號)告訴人申○○110年5月25日起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21時11分許3萬元被告丑○○元大帳戶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2.被告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申○○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320號)。3.告訴人申○○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1份、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3張。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蔣政寬。110年5月28日21時16分許3萬元110年5月28日21時18分許1萬1,000元10(併辦111偵43211號)告訴人未○○110年5月10日起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21時29分許10萬元被告丑○○元大帳戶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211卷第15-19頁)。2.被告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第51、56、59卷;告訴人未○○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8022號)。3.告訴人未○○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2張、(同上卷第69-96、103頁)。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察官江祐丞。110年5月29日0時10分許10萬元11(併辦111偵3527號)告訴人 陳威傑 110年5月28日前某日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2萬元被告丑○○元大帳戶1.告訴人陳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27卷第15-17頁)。2.告訴人陳威傑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翻拍照片2張(同上卷第57-79頁)。3.被告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83、86頁;告訴人陳威傑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8741、0916號)。陳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江祐丞。110年5月28日19時31分許1萬元12(併辦111偵8095號等)告訴人己○○110年5月24日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20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此筆,應予更正。)3萬元(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此筆,應予更正。)被告丑○○元大帳戶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969卷第18-19頁)。2.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同上卷第24-29頁)。3.被告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51、53、55頁;告訴人己○○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9742、2010號)。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檢察官陳詩詩。110年5月29日0時10分許3萬元13(併辦111偵8095號等)告訴人壬○○110年5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20時18分許1萬4,000元被告丑○○元大帳戶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276卷第7-8頁)。2.告訴人壬○○提出之詐欺網站頁面截圖3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6、17-34頁反面)。3.被告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36、37頁反面;告訴人壬○○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0066號)。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陳詩詩。14(併辦111偵8095號等)告訴人宇○○110年5月24日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22時54分許2萬元被告丑○○元大帳戶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577卷第7-8頁)。2.告訴人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15、16-19頁)。3.被告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22、25頁反面;告訴人宇○○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6469號)。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陳詩詩。15(併辦111偵8095號等)告訴人午○○110年5月23日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23時3分許3萬元被告丑○○元大帳戶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127卷第7-8頁)。2.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1張、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份、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14頁反面、第16-22頁)。3.被告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24、27頁反面;告訴人午○○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9770號)。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陳詩詩。16(併辦111偵8095號等)告訴人C○○110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23時48分許1元被告丑○○元大帳戶1.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960卷第203-208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同上卷第121頁)。3.告訴人C○○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210-215頁)。4.被告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393、399頁;告訴人C○○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0732號)。C○○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檢察官陳詩詩。17(併辦111偵8095號等)告訴人庚○○110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22時59分許1萬元被告丑○○元大帳戶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056卷第9-10頁反面)。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同上卷第15頁)。3.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1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及明細影本各1份、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同上卷第33、35-36、39-59頁反面)。4.被告丑○○申辦之源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62、65頁反面;告訴人庚○○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5813號)。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陳詩詩。18(併辦111偵8095號等)告訴人癸○○110年5月28日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3時35分許5,000元被告丑○○遠銀帳戶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416卷第11頁正反面)。2.告訴人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21-23頁)。3.被告丑○○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25、26頁;告訴人癸○○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5079號)。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陳詩詩。19(併辦111偵8095號等)告訴人H○○110年5月23日起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8時42分許2萬元被告丑○○遠銀帳戶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632卷第7-8頁)。2.被告丑○○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15-16、18頁;告訴人H○○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3305號)。3.告訴人H○○提出之詐欺集團廣告截圖1份、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1張(同上卷第21-28頁反面)。H○○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察官陳詩詩。20(併辦111偵8095號等)告訴人B○○110年5月24日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6時36分許7萬8,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2,000元,應予更正。)被告丑○○遠銀帳戶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659卷第31-32頁)。2.被告丑○○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60頁;告訴人B○○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1863號)。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同上卷第75頁)。4.告訴人B○○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詐欺投資平台廣告截圖1張、匯款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同上卷第83-101頁反面、第103頁)。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察官陳詩詩。21(併辦111偵8095號等)告訴人宙○○110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9日19時10分許1萬元被告丑○○遠銀帳戶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057卷第9頁正反面)。2.告訴人宙○○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明細截圖1張、(同上卷第22-23頁)。3.被告丑○○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25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告訴人宙○○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0281號)。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陳詩詩。22(併辦111偵8016號)被害人巳○○110年5月下旬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6時58分許5,000元被告丑○○遠銀帳戶1.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98卷第13-21頁)。2.被告丑○○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55、59頁;被害人巳○○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5271號)。3.被害人巳○○提出之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明細截圖2張(同上卷第39-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陳建良。110年5月28日17時11分許1萬5,000元23(併辦111偵8755號)告訴人F○○110年5月中旬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6時34分許5,000元被告丑○○遠銀帳戶1.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55卷第8-10頁)。2.告訴人F○○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1張(同上卷第33-35頁)。3.被告丑○○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41、43頁;告訴人F○○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5070號)。F○○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陳建良。24(併辦111偵8101號)告訴人甲○○110年5月29日起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9日20時22分許2萬5,327元被告丑○○遠銀帳戶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卷第7-8頁)。2.告訴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同上卷第29頁)。3.被告丑○○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31頁、第34頁反面;告訴人甲○○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5674號)。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蔣政寬。25(併辦110偵46342號)告訴人乙○○110年4月3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2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被告丑○○遠銀帳戶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342卷第77-81頁)。2.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88頁反面至91頁反面、第94頁)。3.被告丑○○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149-150頁;告訴人乙○○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為「乙○○」之帳戶戶名)。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檢察官黃筵銘。26(併辦111偵12428號等)告訴人卯○○110年5月22日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9時14分許3萬被告丑○○遠銀帳戶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428卷第33-34頁)。2.被告丑○○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35、39-40頁;告訴人卯○○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156號)。3.告訴人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116-127頁)。卯○○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檢察官陳建良。110年5月28日20時3分許1萬110年5月29日14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3萬27(併辦111偵12428號等)被害人戌○○110年5月26日前某日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22時22分許2萬元被告丑○○元大帳戶1.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712卷第13-14頁)。2.被告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69、75頁;被害人戌○○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9329號)。3.被害人戌○○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2張(同上卷第57-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陳建良。110年5月28日22時40分許2萬5,000元28(併辦111偵9632號)告訴人K○○110年5月27日起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4時38分許5萬元被告丑○○遠銀帳戶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878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2.被告丑○○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告訴人K○○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0110號)。3.告訴人K○○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K○○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檢察官蔣政寬。110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2萬8,000元29(併辦111偵20686號)告訴人A○○110年5月28日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4時40分許3萬元被告丑○○遠銀帳戶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686卷第5-9頁)。2.被告丑○○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22-23、25-27頁;告訴人A○○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0245、7471、7201號)。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同上卷第31頁)。4.告訴人A○○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照片1張、匯款明細截圖7張(同上卷第38-51頁)。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察官張勝傑。110年5月28日16時50分許3萬元110年5月28日16時52分許3萬元110年5月28日16時54分許3萬1,500元110年5月28日20時3分許3萬8,000元110年5月29日14時48分許3萬元110年5月29日14時49分許3萬元110年5月29日14時50分許3萬5,928元30(併辦111偵20686號)被害人I○○110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8時32分許3萬元被告丑○○遠銀帳戶1.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686卷第11-14頁)。2.被告丑○○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22-23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被害人I○○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9095號)。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同上卷第54頁)。4.被害人I○○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同上卷第59-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察官張勝傑。110年5月29日16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28日14時8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31(併辦111偵20686號)告訴人D○○110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4時8分許5萬元被告丑○○遠銀帳戶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686卷第15-17頁)。2.被告丑○○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22-23、第24頁反面頁;告訴人D○○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9101、9760號)。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同上卷第66頁)。4.告訴人D○○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同上卷第78、79-83頁)。D○○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察官張勝傑。110年5月28日14時11分許4萬8,000元【附件(退併辦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併辦111偵8095號等)告訴人子○○110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0年7月3日18時37分許2萬7,000元另案被告李湘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2(併辦111偵8095號等)告訴人辛○○110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0年7月3日18時37分許1萬元另案被告李湘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3(併辦111偵8095號等)告訴人寅○○110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寅○○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0年7月2日19時10分許5萬元另案被告李湘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4(併辦110偵45757號等)告訴人辰○○110年6月24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辰○○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110年7月2日18時21分許4萬2,468元另案被告李湘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5(併辦110偵45757號等)告訴人丙○○110年7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110年7月3日12時25分許5,000元另案被告李湘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6(併辦110偵45757號等)告訴人丁○○110年6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協助其取回網站之帳號密碼,但須先支付費用云云。110年7月1日20時27分許1元另案被告李湘衡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7(併辦111偵11677號)告訴人J○○110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J○○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外幣買賣獲利云云。110年7月3日20時15分許2萬8,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另案被告李湘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8(併辦111偵19981號)被害人 潘信杏 110年7月3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潘信杏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 頗豐云云 110年7月3日19時44分許1萬5,000元另案被告李湘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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